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俊霞,女,汉族,1956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俊英,女,汉族,1950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温红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鑫,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俊霞、朱俊英因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市场办事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俊霞、朱俊英申请再审称:西市场办事处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不足采信,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判决朱俊霞、朱俊英将小磨油场地和场地上的附属物交付给西市场办事处错误。同时,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孙青兰共有9个子女,其中两个子女已死亡,原审未追加其他5个子女与朱俊霞、朱俊英共同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31日,西市场办事处与朱俊霞、朱俊英之母孙青兰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西市场办事处将涉案的小磨油场地和房屋租赁给孙青兰使用,期限为三年。孙青兰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并加捺有指印。合同签订后,孙青兰按合同约定向西市场办事处交纳租赁费用。2007年孙青兰因病去世后,涉案租赁物一直由其两个女儿朱俊霞、朱俊英管理使用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虽然朱俊霞、朱俊英对涉案合同及西市场办事处为证明租赁物归其所有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是从上述事实和本案相关证据看,孙青兰与西市场办事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履行,涉案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从西市场办事处提供的一系列档案材料看,西市场办事处拥有涉案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产权,朱俊霞、朱俊英主张档案材料存在造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采信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判决朱俊霞、朱俊英将小磨油场地和场地上的附属物交付给西市场办事处并无不当。关于程序问题。虽然孙青兰生育9个子女,但是孙青兰去世后,涉案租赁物一直由其两个女儿朱俊霞、朱俊英管理使用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孙青兰的其他子女均未参与租赁物的管理使用,原审未追加孙青兰的其他子女参加诉讼正确。 综上,朱俊霞、朱俊英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俊霞、朱俊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