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海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长青,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大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义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海涛因与被申请人徐长青、华宇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海涛申请再审称:一、广泰公司原名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前已变更为广泰公司,但一、二审中广泰公司提交了变更前的委托手续,应视为广泰公司未参加诉讼。二、应追加合伙人田金山参加诉讼。三、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鉴定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不准许朱海涛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四、徐长青有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广泰公司与朱海涛共同承担30%的责任。广泰公司与朱海涛是承包关系,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广泰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五、生效判决认定的徐长青的损失不当。医疗费、交通费无票据,不应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计算错误。朱海涛垫付的5000元没有扣除。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一、原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然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变更名称,且在二审中提交的委托手续仍然是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由于该公司只是名称变更,其他事项没有变更,且广泰公司对河南广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手续和参与的一、二审诉讼活动予以认可,故朱海涛称广泰公司未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系朱海涛与徐长青之间因雇佣关系提起的诉讼,与朱海涛与田金山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朱海涛有证据证明系与田金山合伙承揽本案所涉工程,朱海涛在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故一、二审未追加田金山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三、朱海涛称徐长青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但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记录有朱海涛对鉴定意见发表的质证意见,朱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中已签字。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朱海涛虽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不违法,朱海涛称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四、朱海涛认为徐长青有重大过失,应承担70%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五、朱海涛称与广泰公司系承包关系,但未提出证据证明,一、二审认定双方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朱海涛称广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徐长青是受雇于朱海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朱海涛应承担对徐长青的赔偿责任,其称应承担30%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六、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赔偿内容在一审中已质证,朱海涛称计算不当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七、一审中徐长青认可收到朱海涛7000元,且该费用在计算朱海涛应付赔偿款中已扣除,朱海涛称其垫付的5000元未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八、因本案涉及朱海涛与广泰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涉及徐长青人身损害的赔偿,故本案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朱海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海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李现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