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先学,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迪生,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再审申请人朱先学因与被申请人朱迪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先学申请再审称:1994年双方口头协商用朱先学0.5亩屋后地更换朱迪生的1.5亩照角地,互换后朱先学按规定缴纳各种税费,享受了国家相应补贴,从法律上确认了朱先学是该1.5亩耕地的承包权人。一、二审判决对双方互换耕地的事实不予认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朱迪生请求朱先学退还争议的1.5亩承包地,提交了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朱迪生1982年承包田12亩,1994年3月1日让其侄朱先学耕种1.5亩。一审法院就双方争议土地的情况向村干部进行了调查,且在朱先学认可互换土地以来耕种了朱迪生1.5亩照角地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判令朱先学将该块土地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朱先学主张该1.5亩土地是用自己的0.5亩土地互换的。但其提交的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显示双方互换的情况,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朱先学虽耕种时领取了该块土地的补贴及交纳各种税费,但该交费行为不必然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生效判决对朱先学主张双方互换土地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朱先学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先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李现美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