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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臣与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书臣,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书臣,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与陇海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亿辉,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书臣因与被申请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书臣申请再审称:(一)润瑞公司销售的“礼季和”玫瑰脯添加了有毒有害的药品玫瑰花,违反了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李书臣依法应获得十倍赔偿。购买者不论出于何种动机购买商品,只要不是为了再次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即应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生效判决否定李书臣的消费者身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开庭时间不到十分钟,只是匆匆忙忙走了一个过程,难以确保实体公正。综上,李书臣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润瑞公司提交意见称:李书臣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润瑞公司销售的“礼季和”玫瑰脯外包装显示其配料中含有玫瑰,根据国家卫生部的相关规定,玫瑰花只能用作保健食品的原料,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润瑞公司销售“礼季和”玫瑰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对此事实,生效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并判令润瑞公司向李书臣返还购买该商品的款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书臣能否作为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获得十倍赔偿。在本案诉讼中,李书臣认可其购买润瑞公司销售的“礼季和”玫瑰脯时已经知道该商品中含有玫瑰。对于知假买假者能否作为消费者获得赔偿的问题,2014年3月15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该规定实施之前,我国法律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在多种理解。本案生效判决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之前作出的,生效判决以李书臣知假买假为由认定其不是普通消费者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已实施,但该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实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因此,李书臣以生效判决否定其消费者身份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程序问题。李书臣以二审开庭时间短为由主张二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再审理由也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李书臣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李书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书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