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1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光陈,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小威,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金洲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范天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正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漳卫南运河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风中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红,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李光陈、徐小威因与被申请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漳卫南运河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光陈、徐小威申请再审称:工程公司在漳河河道内挖坑修路没有及时回填和设立警示标志是造成李子龙溺亡的主要原因,一、二审判决工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轻,不符合因果关系和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工程公司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子龙被溺亡的后果系多种因素结合所导致,其中李子龙的监护人李光陈、徐小威没有谨慎履行监护职责及李子龙的过错是主要原因,工程公司对施工中形成的沙坑在突然来水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危险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是次要原因,生效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划分各方承担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李光陈、徐小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光陈、徐小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