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山,男,汉族,住鹤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宗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智勇,男,汉族,住鹤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四矿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艺,男,汉族,住鹤壁市。 再审申请人李保山因与被申请人鹤壁中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鹤壁市福兴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保山申请再审称:中泰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李保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挪作它用,李保山与中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李保山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六级计算,中泰矿业社保中心按照七级伤残计算的标准错误。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中泰公司及福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中泰公司已经为李保山参加了工伤保险,李保山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工伤保险中心支付。2007年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在中泰公司设立的社会保险中心将李保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折抵其本人欠款是经李保山同意的,因此并不存在改变用途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泰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为李保山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保山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李保山认为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不符标准,可以向相关工伤保险中心主张权利。另外,鹤壁煤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中心作为折抵李保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独立行为人,其是否挪用李保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中泰公司及福兴公司无法律关系。 综上,李保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保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