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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平与桂保江、王太山返还原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保江,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7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国平,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保江,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太山,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姚村镇。
再审申请人李国平因与被申请人桂保江、王太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违反举证分配原则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定性为善意取得纠纷而非一般占有,李国平是通过善意取得占有该焦炭,而非一般占有;桂保江请求追回该焦炭,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对处理该纠纷已有特别规定,故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有关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王太山代王俊亮与李国平达成的以焦炭偿还借款的协议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王俊亮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加王俊亮参加诉讼。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桂保江已提出证据证明本案中的焦碳归已所有,王太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主张焦碳的所有权,故一、二审认定焦碳归桂保江所有,李国平应予返还并无不当。李国平认为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应提供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并无不当;李国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李国平与王俊亮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案解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故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王俊亮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李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张红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