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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坚与人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坚,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克,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耿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坚,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克,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耿海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章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勤,女,汉族,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
再审申请人李坚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盛弘租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坚申请再审称:(一)李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审还漏列当事人牛福强、江华等;(二)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是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解放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管辖错误;(三)李坚提交的租赁物运费收据等新证据,能够证明李坚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了盛弘租赁中心,并且也不欠盛弘租赁中心租金,足以推翻原判;(四)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系伪造;(五)一审盛弘租赁中心的诉讼请求中无蝴蝶卡,原审判决李坚返还蝴蝶卡属超诉讼请求判决。请求再审本案。
盛弘租赁中心提交意见称:李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李坚为设立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以个人名义与盛弘租赁中心签订了四份租赁合同。因修武县东方太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酒店)当时尚未成立,故李坚的行为系发起人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行为。公司成立后,公司成了租赁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盛弘租赁中心作为合同债权人享有请求发起人李坚或太极酒店承担责任的选择权,原审依据盛弘租赁中心的主张仅列李坚为本案当事人而未列太极酒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牛福强、江华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期间,盛弘租赁中心申请撤回对被告牛福强、江华的起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牛福强、江华等情况。李坚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管辖问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李坚在一审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且管辖问题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范围。李坚以本案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三)关于新证据问题。因李坚提供的钢管运费收据等证据并不能证明盛弘租赁中心收到钢管等租赁物,且盛弘租赁中心也不认可该证据,故李坚关于租赁物运费收据等新证据,能够证明李坚已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了盛弘租赁中心,并且也不欠盛弘租赁中心租金,足以推翻原判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盛弘租赁中心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及结算明细等证据,对拖欠的租金数额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四)关于原审是否存在伪造证据问题。李坚主张盛弘租赁中心提交的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系伪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五)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问题。因盛弘租赁中心在原审中无要求返还蝴蝶卡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判决李坚返还盛弘租赁中心3个蝴蝶卡欠妥。盛弘租赁中心称3个蝴蝶卡每个约0.8元,总计约2.4元。考虑到3个蝴蝶卡价值很小,且盛弘租赁中心在本院审查期间也同意放弃该部分利益,故上述不妥不足以启动本案的再审审理程序。李坚以原审超诉讼请求判决为由主张再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