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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宗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义,住泌阳县泌水镇。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义,住泌阳县泌水镇。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宗义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宗义申请再审称:(一)李宗义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给其出具了情况说明,李宗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认可,以李宗义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范围,是过失导致的刑事犯罪错误;(二)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阳光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李宗义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日李宗义驾车到泌阳县城大涛汽车修理部换防冻液,因违反操作程序导致他人死亡。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2)泌少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中认定李宗义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后李宗义在向阳光保险公司理赔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加盖有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公章的情况说明,经原审调查,泌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该情况说明予以否认,且事故发生后又未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因此,李宗义主张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缺乏依据,二审认定李宗义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或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范围,是过失导致的刑事犯罪,判决驳回李宗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宗义称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李宗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宗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