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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俊与常书平、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广俊,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书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一审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广俊,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书平,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一审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彰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广俊因与被申请人常书平、一审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广俊申请再审称:李广俊书写的“暂定4万元”的字据是被常书平强迫所写,该字据需经双方核对或经有关部门评估结算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生效判决直接依常书平起诉定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书平未按图纸施工,偷工减料,存在质量问题,李广俊因此返工维修、被罚款,支出大量费用,生效判决对此未考虑不公平。一审时李广俊已提交工程通知单、会议纪要,合同履行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后全面审理本案,但一、二审对此没有认真审理,且一审法官未在场,只有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七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广俊于2013年1月30日为常书平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到常书平上下水包工款,待到腊月拾肆对清帐后结算工程款。补充暂定有肆万元工程款。”因常书平与李广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李广俊应付常书平工程款153043元,李广俊已支付118000元,故李广俊尚欠常书平工程款35043元。李广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有“待到腊月拾肆对清帐后结算”的字样,其含义应是指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应等算清帐后再定,但由于李广俊在欠条上也补充写明了“暂定4万元”,而这个暂定数额与实际欠款数差距不大,说明李广俊在出具欠条时对欠款情况是基本清楚的,故一、二审在未对双方算帐的情况下判决李广俊支付35043元亦无不妥。李广俊称该欠条是被强迫所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李广俊称常书平存在工程质量、偷工减料等情况,并对其造成了损失,常书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因在本案中李广俊并未提出反诉,这些证据能否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李广俊可以另诉解决此问题。李广俊称一审庭审时只有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但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在开庭审理时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审判员和书记员的姓名,且说明是独任审理,李广俊及其他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已签字认可,故李广俊称书记员一人自审自记、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李广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广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