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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海与河南法制报社名誉权纠纷民事再审申请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法制报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礼,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振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法制报社。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礼,该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吴倩,该报社员工。
再审申请人李振海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法制报社(以下简称法制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振海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法制报社没有提供证明李振海缠访闹访成为上访专业户的证据,该报道属虚假报道。法制报社辩称报道客观真实准确没有证据支持,李振海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报道失实。(二)一审卷宗里面装订的《安阳市王化丽不服公安拘留户司法鉴定上访案》,该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三)一审法院没有合法传唤李振海就进行开庭。(四)法制报社没有主动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调查收集《河南省出版局2013年8月5日的信函》违法。(五)因该篇报道的四次判决及高级法院没有调卷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定,均没有依照事实处理,属枉法裁判。李振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2009年河南省委政法委赴安阳综合执法巡视组在安阳巡视期间,一大批长期上访的案件得到圆满解决。法制报社在报道该事件时举出了王化丽上访案件的例子,该报道没有提出李振海缠访闹访的情形。该篇报道关于“多次安排人员与王化丽及其爱人李振海座谈”的内容虽有失实之处,但该报道内容并没有对李振海人格进行丑化、侮辱、诽谤,生效判决认定该报道没有侵犯其名誉权并无不当。(二)通过查阅一审卷宗庭审过程,双方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均没有提交《安阳市王化丽不服公安拘留和司法鉴定上访案》这份证据。(三)通过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2013年6月25日开庭时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3日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李振海邮寄开庭传票,回执多次显示“收件人不开门”被退回,故李振海主张没有对其进行合法传唤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河南省新闻出版局于2013年4月8日向李振海出具的函显示“该篇报道确有失实之处”,法制报社在对该函质证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河南省新闻出版局发出调查函并无不妥。(五)李振海主张审理该案的法官存在、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缺乏相关依据。
综上,李振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振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