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志刚,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宏祥,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该医院法制办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志刚因与被申请人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志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采信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对李志刚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并依该鉴定结论确定李志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错误。(二)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也错误。(三)原审对鉴定费的处理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期间,经李志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对李志刚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李志刚目前属于肝脏功能轻度受损状态,伤残等级为十级。李志刚认为伤残等级过低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又委托陕西蓝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李志刚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由,作出无法对照进行伤残评定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根据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考虑到李志刚的特殊情况,已作出了符合本案实际的判决。李志刚要求继续鉴定,不符合案件情况,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原审采信焦作天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也无不当。(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因李志刚提供到孟州市、洛阳、焦作等地医院检查、治疗、鉴定共计90次,扣除不合理用药7次,原审对下余83次每次按1天计算总计误工83天,并以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李志刚要求按交通运输业计算误工费依据不充分,原审不予支持正确。由于李志刚未提供其需要护理的依据,原审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三)关于鉴定费问题,因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李志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志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