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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敏与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敏,女,回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敏,女,回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辛秀芳,该储备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小宇。
委托代理人:刘卫华。
再审申请人李敏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安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敏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的2013年3月31日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错误。生效判决没有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储备库欠缴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导致李敏遭受损失,不能享受相应保险待遇。生效判决计算李敏的工伤待遇的年限过短,应该计算至再审申请的时间,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故申请再审。
储备库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判令给付李敏的在职伤残补助金超额计算,其它判决事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李敏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要求与储备库解除劳动合同,因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故生效判决认定李敏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3月31日为劳动合同解除的日期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失业保险金应从相应保险基金中支付或者领取。李敏要求储备库赔偿应得保险待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
综上,李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