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1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明顺,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林州市桃园巷路北农业局西边。 法定代表人:刘增玉,该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李明顺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明顺申请再审称:待岗生活费属于工资的一部分。李明顺为主张节假日工资及加班费提供了证据,研究所应该承担举证倒置责任,李明顺没有足额领取工资,生效判决在以上方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研究所提交意见称:李明顺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劳动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58条的规定,待岗生活费不属于工资的范围,生效判决认定李明顺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研究所虽然认可李明顺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李明顺应该就研究所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少于其应得加班费的事实予以举证,本案不符合研究所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李明顺与研究所签订的聘用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李明顺应该为其领取的工资数额被克扣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生效判决根据李明顺的举证情况而认定李明顺举证不足并无不当。 综上,李明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明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