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现保,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顺希,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现齐,男,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再审申请人李现保因与被申请人李顺希、李现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现保申请再审称:1、李现保与李顺希、李现齐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三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书,李顺希、李现齐也没有提供合伙出资的票据;2、毫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是由李现保自己投资建设的。建筑合同是李现保签订的,保证金是李现保交纳的,工程投资、结算均是李现保所为,与李顺希、李现齐没有关系;3、一、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单建设、梁书合、李麦领等人的证言,认定合伙成立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李现保借用内黄县建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书合的资质,与毫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筑毫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工程的合同,又将该工程交给包工头李麦领带人施工,李顺希、李现齐虽未在建筑合同上签字,但梁书合、李麦领及毫城乡人民政府合同代表人单建设均证实,该工程系李现保、李顺希、李现齐三人合伙承建。李现保于2000年12月5日出具的建三中收现齐现金17000元的证明条,可以认定李顺希、李现齐与李现保合伙承建毫城乡第三中学教学楼。李现保称与李现齐、李顺希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书,不能认定合伙关系成立。合伙协议可以是口头协议,也可以是书面协议,本案当事人之间正是因为缺乏书面合伙协议才产生纠纷,生效判决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李现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现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