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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秋云与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秋云,女,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男,住河南省台前县,系李秋云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秋云,女,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男,住河南省台前县,系李秋云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陇海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业龙,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满,该医院职工。
再审申请人李秋云因与被申请人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秋云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没有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依据伪造的病例和错误的鉴定作出判决错误。“后路腰椎探查术”手术记录系伪造,实际是医院在患者全麻的情况下,把第一次手术炸伤神经的钉子拔出重新改变位置后钉入患者身体。李秋云两次手术前后的X光片显示,左侧两个钉子的位置和角度都发生了明显的变化,连接横钉左侧的余头消失,复查CT片第八层显示出现陈旧生钉道影。(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应当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错误。李秋云多次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但未予准许。(三)郑州市骨科医院干扰李秋云申请鉴定,导致多家鉴定机构均拒绝为李秋云鉴定。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公平,比如病历记载“无明显至下”,鉴定书却认定“并发症”,“血肿压迫”。在李秋云的申请下,一审法院又委托广州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退回。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以国家鉴定机构都鉴定不出结果为由,依据伪造的病例和错误的鉴定作出判决错误。(四)1.生效判决按照农民人均收入计算李秋云误工费错误,应当按照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生效判决对李秋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的判决数额过低。(五)1.李秋云实际住院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至5月13日,共计46天。生效判决按照住院38天判令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2.生效判决对李秋云主张15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支持错误。3.生效判决把“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认定为后续治疗费错误。4.生效判决对李秋云主张因鉴定支出的出差补助费1450元、复印费341.2元不予支持错误。综上,李秋云依法申请再审。
郑州市骨科医院提交意见称:李秋云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法律规定,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认为医疗机构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秋云申请称郑州市骨科医院伪造病历,从李秋云提出该项主张的目的来看,在于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存在过错。本案中,生效判决根据李秋云提供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认定了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李秋云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也已经对李秋云的诉请进行了支持。因此,其该项申请不能成立。(二)本案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系2011年发生,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李秋云申请称生效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与事实不符。一审卷宗中李秋云两份医疗鉴定申请书显示,李秋云请求鉴定事项为“对郑州市骨科医院对李秋云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以及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和“对李秋云伤残等级、继续治疗康复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并非医疗事故鉴定,李秋云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对李秋云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因此,生效判决未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三)1.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腰椎手术后出现神经损伤属于临床难以完全避免的手术并发症,与手术牵拉刺激、血肿压迫等多种因素有关。……不能明确椎弓根钉与神经根的位置关系。……无法判断椎弓根钉钉道是否发生改变。……不能判断钉道改变的具体时间。……不排除椎弓根钉位置不妥致神经根损伤的可能性。”该鉴定意见书对李秋云申请所称的钉道位置改变的情况进行了分析说明,鉴定结论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秋云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作出后,李秋云认为鉴定过程、依据及分析都存在不严谨之处,又于2012年7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2年10月30日,该中心作出《不予受理函》,答复意见为:“鉴于现有鉴定材料及目前鉴定技术局限性,无法就本案委托事项得出明确鉴定意见。”一、二审卷中内未再发现其它鉴定申请书。李秋云在诉讼中将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两份鉴定意见书作为己方证据提交。从鉴定结论来看,该鉴定意见书并未排除医疗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性,实现了李秋云用以证明郑州市骨科医院具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明目的。生效判决采信的是鉴定结论,而非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因此,生效判决依据上述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虽因客观原因未确定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但该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事实已为鉴定意见书所确认,而且不能排除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生效判决结合有效证据和具体案情,酌定郑州市骨科医院向李秋云承担80%赔偿责任,并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并无不当。(四)因李秋云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生效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李秋云系河南省台前县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郑州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项申请不能成立。另外,从李秋云提供的《补充说明》来看,1.李秋云认为出院日期应为2011年5月13日,但从其同时提供的《台前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单》来看,记载的出院日期确系2011年5月5日。从一审证据卷来看,李秋云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以及鉴定意见书均显示出院日期为2011年5月5日,因此,生效判决认定李秋云出院日期为2011年5月5日并无不当。2.李秋云申请称生效判决未支持其残疾辅助用具155元错误。从一审庭审笔录举证情况来看,李秋云提交的13组证据并不包含残疾辅助用具的证据,生效判决以其举证不能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从一审卷宗正卷第3页李秋云、王凤途签字确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来看,其请求的是“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生效判决表述为后续治疗费,虽不严谨,但判决内容并无错漏。对于李秋云未起诉的,后续发生的费用,李秋云依法仍可以另行起诉。4.从李秋云提交的证据来看,与支出费用有关的证据为“医疗费凭证”、“鉴定检查费凭证”和“交通费凭证”,证明其支出医疗费51615.85元、鉴定检查支出8405.32元、交通费3439元。并不能证明其支出了复印费341.2元。李秋云作为医疗纠纷中的患者,请求支付出差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生效判决对李秋云关于支付出差补助费和复印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李秋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秋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