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祥,男,汉族,1969年6月4日出生,住陕县。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何金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金祥因与被申请人三门峡市恒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金祥申请再审称:李金祥经人介绍,由朱兴地招用在恒业公司的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虽没有与恒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朱兴地不具备用工资质,合法的用工主体是恒业公司,应视为李金祥与恒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与劳动立法精神相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人身隶属关系。在本案中,恒业公司将其建筑工地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自然人朱兴地,按照工程量与朱兴地进行结算。李金祥是经人介绍,被朱兴地招用到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作由朱兴地安排管理,工资也由朱兴地发放,李金祥未能举证证明其接受恒业公司的考勤、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约束。恒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朱兴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双方就形成了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李金祥与恒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李金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金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