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占江,男,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乔海俊,河南省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清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秀阳。 再审申请人杜占江因与被申请人鹤壁市永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鹤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占江申请再审称:永兴公司故意隐瞒斯太尔牌混凝土搅拌车从2008年7月1日起不能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情况,在2008年6月将一辆斯太尔牌混凝土搅拌车销售给杜占江,因不能取得该汽车牌照,导致杜占江购买车辆的目的难以实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再审。 永兴公司提交意见称:杜占江明知斯太尔牌混凝土搅拌车从2008年7月1日起不能作为车辆产品注册登记的情况,在买卖协议中对此有特别约定:2008年6月30日交车后,因上牌所有的事由由杜占江负责与经销商无关,杜占江上牌自理。永兴公司对2008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进行了全部履行,杜占江在购买车辆后进行了长期使用,永兴公司不存在违约及欺诈行为,请求驳回杜占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杜占江购买的斯太尔牌混凝土搅拌车于2008年6月10日定作,2008年6月30日交付,而该型号汽车在2008年7月1日起禁止销售,而办理车辆上牌事宜是所有人的通常义务,一般情况下不需要强调,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买协议上“因上牌所有事由需方自行负责与经销商无关,上牌自理”的约定应该视为永兴公司为避免因汽车不能上牌而承担责任的特别约定,结合杜占江多年来一直在使用该无牌汽车经营的事实,故杜占江明知该型号汽车不能注册登记而购买的行为系自担风险行为。杜占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占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占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