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云生,男,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住卢氏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第五居民组。 代表人:吴云芳,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氏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卢氏县新建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修军,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杜云生因与被申请人卢氏县城关镇寨子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第五居民组)、卢氏县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四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云生申请审称:1.自来水公司挖毁杜云生土地4.3分左右,毁坏地里树木,应赔偿杜云生6450元,根据一审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6450元应该补偿给杜云生,第五居民组将赔偿款领走,损害了杜云生的合法权益。2.该案一审法院经过三年才作出判决,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第五居民组提交意见称:1.4.3分土地是第五居民组预留的机地的一部分,杜云生未经允许私自开垦。对于自来水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第五居民组按每人65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杜云生已领取了赔偿款。2.在本案审理中,因另一案件中止了案件审理,一审程序合法。3.一审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涉及的是责任田,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应驳回杜云生的再审申请。 自来水公司提交意见称:1.0.43亩土地属第五居民组土地,自来水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向第五居民组进行了赔偿。2.一审程序合法,未超过审限。3.本案与一审法院(2010)卢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是截然不同的两码事。请求驳回杜云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系第五居民组机动土地,自来水公司因在铺设污水管道时占用了涉案0.43亩土地,向第五居民组支付赔偿款6450元,第五居民组按照每人65元的标准向居民组各户进行了发放,杜云生一家五口分得325元,一审庭审中,杜云生也认可领取了该款。杜云生称该土地是第五居民组分配给其开垦耕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生效的民事判决业已判令杜云生返还该土地,故一、二审判决认定6450元土地补偿款应归第五居民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生效的(2010)卢民一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认定,因自来水公司在施工中,轧坏杜云生责任田中部分核桃树苗,该判决酌情判令自来水公司赔偿杜云生损失600元,但该案所涉土地与本案非同一地块,杜云生以此主张其应取得涉案0.43亩土地的6450元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一审审理中,因第五居民组起诉杜云生停止侵权并恢复土地原状一案,本案中止审理,故杜云生称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杜云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云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