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国庆,男,汉族,1962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永生,男,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杜国庆因与被申请人洪永生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许民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国庆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协议条款整体无效后,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对洪永生的损失承担作出认定,原审判决杜国庆归还洪永生本金329084.06元错误;(二)原审认定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错误。请求再审。 洪永生提交意见称:杜国庆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6日,洪永生在新时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许昌营业部开户存款50万元,委托杜国庆代为操盘理财。200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保证洪永生最终不亏损,合同到期如出现亏损,由杜国庆出资补齐本金;利润分配方式:杜国庆30%,洪永生70%等”。杜国庆代为洪永生操盘一年后,严重亏损,在洪永生的催要下,杜国庆于2011年12月28日给洪永生汇款10万元。洪永生要求杜国庆按协议约定归还剩余本金,杜国庆未还,引起本案诉讼。(一)关于委托理财合同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委托理财实质是一种委托投资行为,股票等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原审认定该保底条款为无效条款正确。同时,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因保底条款无效导致杜国庆与洪永生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条款整体无效,原审对此予以认定亦无不当。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据此判决杜国庆返还洪永生本金329084.06元并无不当。杜国庆主张委托理财合同协议条款整体无效,应当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对洪永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协议终止时间问题。杜国庆主张理财协议到期后即终止,但协议到期后,杜国庆继续操盘并于2011年2月15日12时01分33秒给洪永生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协议续期,后在洪永生的催要下,杜国庆于2011年12月28日给洪永生汇款10万元。原审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结合杜国庆给洪永生发送手机短信的内容等相关情况,认定双方具体委托时间终止于2011年12月26日并无不妥。杜国庆关于原审认定双方委托理财合同终止时间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杜国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国庆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