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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增祥与濮阳市嘉兴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买卖欠款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增祥,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嘉兴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增祥,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嘉兴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增祥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嘉兴新型墙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濮中法民一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增祥申请再审称:杨增祥只是雇主刘自波安排在建设工地上的一名收料员,根据刘自波的安排收取嘉兴公司的砖,并出具收据。嘉兴公司起诉杨增祥错误,一、二审判令杨增祥还款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嘉兴公司提交意见称:砖是杨增祥定的,和刘自波没有关系。应驳回杨增祥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欠款纠纷,杨增祥收到嘉兴公司的砖后,出具了收据,双方均认可尚欠嘉兴公司砖款56870元。因收据上是杨增祥本人签名,故一、二审认定杨增祥作为债务人偿还欠款责任亦无不当。杨增祥称其受雇于刘自波,该款应由刘自波偿还,因嘉兴公司供砖一直由杨增祥接收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据,杨增祥没有证据证明嘉兴公司知道其所有砖块实际是由刘自波所用、刘自波是雇主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嘉兴公司起诉杨增祥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因刘自波认可杨增祥是其雇员,故杨增祥可以依法向刘自波主张权利。
综上,杨增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增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