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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生与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生,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太行西路63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永生,男,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太行西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赵禧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永生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华飞电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焦民一终字的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永生申请再审称:2010年3月,华飞公司给杨永生办理离职手续时,虽让其领取了个人账户费用20%的提成款,但个人账户中的提成是个人的劳动报酬,该账户记录了个人的每笔收入和支出,不是计算提成的依据。公司制定的销售方案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5条的规定,是对个人财产的侵占。该销售方案未让销售人员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无效。生效判决认为应依据该销售方案计算提成款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华飞公司制定的销售方案是企业内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规章制度,体现了企业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对企业内部职工均具有约束力,公司的销售人员也均按照此方案执行。杨永生在从事销售工作时,亦是按照此方案领取了提成款。其在离开销售岗位后,华飞公司按照内部规定的销售方案相关条款一次性支付了杨永生应得的提成款。杨永生要求华飞公司支付其单位为销售人员设立的个人账户中的全部余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生效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杨永生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杨永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永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