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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张力、杨增波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西环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广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保青,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力,男,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杨增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力及一审被告杨增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张力向法院提供的付款方是牛碧波及华通公司向河南省伟信招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公司)的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转账交易回单真实,也仅能说明牛碧波给华通公司转账,华通公司给伟信公司转账,与张力所诉没有关系。华通公司的施工投标保证金20万元是公司的自有资金。牛碧波系华通公司的员工,其曾经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此次网银汇款20万元是其归还公司的借款。生效判决认定华通公司收到该款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张力提交意见称:牛碧波证明其不是华通公司的员工,不欠公司款项,华通公司并没有提供牛碧波在公司借款的证据。本案争议的20万元是张力通过牛碧波的网银汇给华通公司的保证金,华通公司未中标,应当退还张力20万元保证金,生效判决判令其退还正确。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华通公司对张力提供的20万元及华通公司向伟信公司转款20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发表了质证意见,其对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华通公司所称张力提供的复印件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理由不予支持。20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显示的交易用途为保证金,华通公司主张该20万元是牛碧波偿还所欠公司的借款,但并未提供牛碧波的借款证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询问牛碧波,牛碧波认可张力因参加工程招标通过其网银向华通公司汇了20万元保证金。故,在华通公司未能中标的情况下,该款应当退还。生效判决判令华通公司将该20万元保证金退回给张力并无不当。
综上,华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