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东岗镇。 法定代表人:郭子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红平,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67号南二楼。 负责人:张旭,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铸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铸造公司申请再审称: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在2008年12月9日撤诉后,于2010年12月11日再次起诉,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向方圆铸造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该合同缺乏合同必备条款,属欺诈行为的合同。双方履行中已经变更了合同内容,红旗渠律师事务所无权让方圆铸造公司按照原合同支付代理费。生效判决认定双方进行过调解缺乏证据证明。合同约定办理合同第(三)、(四)、(五)项法律服务时,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办理有关委托手续时降低50%收费。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在办理委托手续时没有收费,应当作出当时不收费就不再收费的解释。生效判决判令方圆铸造公司支付红旗渠律师事务所11万余元的代理费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红旗渠律师事务所提交意见称:红旗渠律师事务所虽在诉讼过程中曾提出过撤诉,但收到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的日期是2008年12月13日,于2010年12月10日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条款,并没有欺诈的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变更的情况。红旗渠律师事务所依据合同约定按河南省的律师收费标准收取代理费并不违反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败诉案件不应当支付代理费。方圆铸造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生效判决认为该合同有效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争议的代理费问题。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代理费并未违反有关规定。生效判决认为方圆铸造公司应当支付红旗渠律所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方圆铸造公司主张的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生效判决对此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每年法律顾问年度支付签约费伍千元。顾问律师提供合同中(三)、(四)、(五)项法律服务时,另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在办理有关委托手续时降低50%收费。该条款明确约定在年度顾问费之外,提供法律服务时,另行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费用。此合同条款并不显示“当时”不收费,以后就不再收费的意思表示。故方圆铸造公司主张的当时不收费,以后就不应再收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红旗渠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起诉林州市第二汽车配件公司后又提出撤诉,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林民二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红旗渠律师事务所于2008年12月13日收到该裁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次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0日红旗渠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方圆铸造公司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方圆铸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方圆铸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