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城郊乡东街村。 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连山,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红民,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合增,男,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皇公司)、杨连山因与被申请人张合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桂皇公司、杨连山申请再审称:2010年1月20日,为偿还张合增的借款,桂皇公司要求林州市弘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大公司)从桂皇公司在其账户预存的60万元承兑汇票中先行支付23万元现金。弘大公司指派杨广松、魏向丽二人将23万元现金送到杨连山办公室,杨连山取出6000元后,将余款22.4万元交给了张合增,张合增未把借据交给杨连山。此次还款之后,双方仍有借款往来,且均已结清。张合增并未提及22.4万元借款未还之事。一、二审中,证人出庭证明了还款过程。但生效判决并未认定桂皇公司还款的事实,而判令桂皇公司再行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桂皇公司、杨连山对其向张合增出具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生效判决认为该借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并无不当。桂皇公司、杨连山主张22.4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但提供的仅有证人证言及单方证明材料,并未提供其收到弘大公司交付23万元现金及交付张合增22.4万元现金的收据,张合增亦否认收到该笔借款。故生效判决认为桂皇公司、杨连山提供的证明材料及证人证言不能推翻张合增所持借据的证明效力,而对桂皇公司、杨连山所称其已偿还张合增22.4万元借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生效判决依据张合增提供的借据,判令桂皇公司、杨连山偿还借据记载的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桂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桂皇铸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