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 法定代表人:林保太,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登峰,该厂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州市鹏程机械铸造厂(以下简称鹏程铸造厂)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鹏程铸造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二建公司撤离涉案工地的时间为完工时间、工程未验收的责任在鹏程铸造厂、鹏程铸造厂已占有使用涉案工程错误;(二)原审认定该案与鹏程铸造厂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属同一法律关系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二建公司提交意见称:鹏程铸造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鹏程铸造厂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二建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车间工程,鹏程铸造厂在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也未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占有使用了涉案车间。该事实有二建公司的陈述、工程完工照片和涉案车间被使用的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鹏程铸造厂虽主张涉案工程未完工,也未占有使用涉案车间,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鹏程铸造厂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鹏程铸造厂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鹏程铸造厂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鹏程铸造厂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州市鹏程铸造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州市鹏程铸造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