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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建新与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赵平超、河南省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建新,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漯河市嘉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建新,住河南省漯河市。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漯河市嘉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丙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平超,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省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曾用名河南省郏县县乡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曹晓燕,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高杰,该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信,住河南省郏县。
再审申请人柴建新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滨河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赵平超、河南省郏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农管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柴建新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一标段造价为每公里21.6万元,二标段造价为每公里24.8万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滨河公司、赵平超、农管所、提交意见称:柴建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滨河公司与农管所签订了《郏县前石路工程施工合同》、《郏县前石路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对涉案工程造价一标段为每公里42.6万元,二标段为每公里45.8万元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价格包含路基及油面两项工程。柴建新只对涉案工程的路基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郏县公路局对涉案工程的油面进行了实际施工,农管所对其实际施工的油面工程按每公里21万元的价格从实际工程造价中予以扣除。柴建新虽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招标文件及应交税款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一标段工程造价应为每公里42.6万元,二标段工程造价为每公里45.8万元的事实。柴建新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柴建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柴建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