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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广播电影电视中心(以下简称广电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国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广播电影电视中心(原栾川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延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广播电影电视中心(原栾川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栾川县城关镇兴华路。
法定代表人:张延科,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师登科,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乐,男,汉族,1952年5月21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栾川县广播电影电视中心(以下简称广电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王国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电中心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明显不公。广电中心曾在1995年11月10日与王国乐签订4万元意向借款协议,但协议协议签订后,王国乐并没有依约向广电中心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根本未实际借款的事实,广电中心没有偿还义务。2.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且将两个互不关联的借款合同错误联系一起审理,程序明显不当。3.王国乐提起诉讼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4.退一步假设王国乐出借款项为真,原审判决计算本息也不正确,王洪涛当庭证实偿还的款项为本金,原审判决仍将其视为归还利息,明显不公。5.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国乐诉求借贷关系的发生时间和债权到期时间均在1996年,依法应适用当时法律,本案依据《合同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王国乐提交意见称:王国乐与广电中心的借贷关系明确,广电中心的几任领导对借款均无异议,并在2007年之前多次偿还借款,对剩余部分借款于2008年经时任局长刘树松、副局长张改法、倪战军同意并签署意见。2008年之后又经数任局长不断处理此事,王国乐每年都有几次找广电中心要帐,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电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中,王国乐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分别是1995年10月8日的5万元借款协议及1995年11月10日4万元的借款协议,1995年11月10日的借款协议上加盖了栾川县广播电视局(以下均称广电中心)公章,借款协议上的经办人王洪涛系广电中心人员,王洪涛出庭作证详细陈述了两份协议的签订经过及向王国乐借款的事实,证明广电中心铁厂因生产资金困难,原广电中心局长原敬现委托其借钱,承认王国乐交给其5万元存款的存折一本。在王国乐催要下欠借款过程中,2007年12月25日王洪涛出具证明一份,广电中心原局长刘树松、副局长张改法、倪战军均该证明上签署了意见,认可欠款属原铁厂的遗留问题。虽刘树松、张改法、倪战军三人未到庭作证,但广电中心对证明上三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且借款协议、王洪涛证言及存折上记载的支取情况能够与之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广电中心下属原铁厂经本单位职工王洪涛向王国乐借取现金4万元,广电中心负有还款义务并无不当,广电中心称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程序明显不当及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款到期后,王国乐不断向广电中心催要,广电中心的经办人王洪涛证明王国乐到广电中心催要借款的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王国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对于广电中心已付款项是否先冲抵借款本金问题,王洪涛称偿还的款项为本金,但王国乐并不认可,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交易习惯计算欠款金额并无不妥。本案借款属《合同法》实施前成立的合同,但就公民与法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处理当时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广电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川县广播电影电视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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