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百礼,男,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县岳村乡关白庄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樊铭寿,该村委主任。 再审申请人樊百礼因与被申请人温县岳村乡关白庄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关白庄二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百礼申请再审称:关白庄二村村委会在没有通知樊百礼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案争议土地交由他人承包的行为明显违法。樊百礼承包的林地因遭受冰雹灾害,2007年又进行了砍伐更新,林地所植树木至今尚未成材,若收回必将造成樊百礼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承包合同争议的土地系林地,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不足10年,但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精神,樊百礼所承包的林地期限至少应为30年,在此期间非法定事由发包人无权收回承包土地。樊百礼多次提出依法延长承包期限,但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白庄二村村委会与樊百礼签订的植树承包合同载明是对黄河滩区林地的管护进行承包,通过公开竞标并协商一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已经履行期满,故生效判决认为该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无不当。本案的承包合同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其他方式的承包,而不属于家庭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并非法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樊百礼未参加竞标续包,关白庄二村村委会已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其他村民。樊百礼要求延续承包期限的理由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樊百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百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胡永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40号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你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现以(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40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 双方共同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混凝土质量出具的检测报告,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你院二审不采信该鉴定报告,理由是什么? 二、你院认为混凝土质量因素或施工过程中振捣密实不足、养护不到位等因素均可能导致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约定,且你院认可本案中密实振捣不足、养护不到位的情形,但你院有何证据证明?河南正坤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出具的关于振捣和养护的情况说明,你院如何评判? 请你院依法及时审理,并将审理结果反馈我院。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审理结果反馈地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邮编:450000 联系人:蔡靖办公电话:87161508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新友,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蚁蜂镇庞各村常庄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98号。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胡新友因与被申请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煤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鹤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新友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把职业病离岗前检查改成离岗后,把给钱的事实认定为不应恢复劳动关系的事实,且生效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论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在胡新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鹤煤电公司终止了与胡新友的劳动关系,并依照法律规定提存了胡新友因工伤应享受的各种工伤待遇费用。2010年4月20日,胡新友从鹤壁市山城区公证处领取了提存费用,应视为对鹤煤电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及所作出补偿的认可。至于职业病离岗前检查规定,主要是对劳动者相关职业风险的防范救济制度。本案一审过程中,经用人单位通知,胡新友拒绝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二审法院已告知胡新友如因患上职业病的权利救济渠道。故胡新友以未进行职业病离岗前检查为由要求与用人单位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生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胡新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新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贾敬科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世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世金,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安仪村同清路36号。 委托代理人:王学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寺河村北。 法定代表人:杨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市多源砼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二终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方凯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胜利路。 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海洋,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李振乾,该清算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商行)因与被申请人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家具厂清算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濮中法民三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濮阳商行申请再审称:虽然家具厂清算组提交的对账单上印鉴真实,但该对账单是董反修为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私自打印的,其内容虚假。生效判决据此对账单认定双方真实存款关系及存款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濮阳商行依据形式完备、填写无误、印鉴真实的转账支票将家具厂清算组账户内的款项转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董反修犯罪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董反修自己承担,生效判决判令濮阳商行对董反修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濮阳商行的下属机构中原路分社为家具厂清算组出具的对账单形式合法,上面加盖的中原路分社的印鉴亦真实。其认为对账单为董反修私自制作、内容虚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生效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家具厂清算组与中原路分社存款关系成立,判令该社的上级法人单位濮阳商行承担本案存款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金融机构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在没有家具厂清算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董反修作为中原路分社主任,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该清算组的资金,侵害了该清算组的财产权益,虽然董反修的行为被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行为,但该行为不影响濮阳商行与家具厂清算组之间存款关系的成立。故,生效判决对濮阳商行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存款责任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濮阳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郭海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小云,女,汉族,1977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淇县西岗镇卧鸾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顺,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任固镇白龙三村,现住河南省淇县铁西区。 一审被告:王林,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现住河南省淇县红旗路西段。 再审申请人张小云因与被申请人李国顺、一审被告王林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鹤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小云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为雇佣关系错误,应为承揽关系。张小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淇县诚誉商贸有限公司虽然是张小云个人开办,但一、二审法院在未对张小云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做出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认定张小云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错误的。原判决程序违法。即使李国顺的诉请理由成立,双方之间也系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李国顺在工作时受伤系工伤,应先裁后诉。一、二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李国顺在维修淇县诚誉有限公司的仓库房顶时,是按照该公司指派人员王林的指示安排,利用王林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由该公司以每天每人80元的价格支付劳动报酬,生效判决认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对张小云所称双方之间属承揽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淇县诚誉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张小云个人独资开办,诉讼过程中张小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生效判决判令张小云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影响其实体权益。本案当事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先裁后诉的程序规定,故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并不违法。 综上,张小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小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贾敬科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报业国贸大厦11楼。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毅,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文明,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春林村2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郭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文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运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对李文明与受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项目及合法性、合理性未作审查,径行判决由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全额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与方圆运业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李文明未与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故其不具有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生效判决判令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是错误的。且未依法调取证据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生效的判决书及调解书均认定方圆运业公司仅为豫HA5826重型半牵引车、豫HK82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名义上的车辆所有人,而李文明则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调解,李文明已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责任。李文明虽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但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具备法定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要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利。故李文明请求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支付保险赔偿金,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生效判决对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关于李文明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303号、(2011)牟民初字第350号、(2011)牟民初字第776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55万元的限额,故一、二审法院对李文明要求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赔付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联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丽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黄广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凤阳,女,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勇,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晨旭路交叉口北50米瑞银花园2号楼3-1403号。 一审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40号。 法定代表人: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局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勇、一审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七局一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送达程序违法。二审开庭传票上无案件名称,也无对方当事人名称,电话号码无法拨通,传票内容存在瑕疵,导致七局一公司无法出庭进行诉讼。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七局一公司作为上诉人,在其收到二审开庭传票时,应当按照开庭传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诉讼。在七局一公司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七局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靖 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胡永平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