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文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卫星,男。 委托代理人:王冬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北环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卫星及一审被告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旭元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旭元公司与李卫星所签订的一系列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在李卫星不按时交纳租金的情况下,旭元公司有权进行私力救济,收回租赁车辆。旭元公司拒绝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李卫星运营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生效判决认定该行为构成侵权错误。(二)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错误。综上,旭元公司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旭元公司扣车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1.旭元公司与李卫星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李卫星作为承租人对涉案车辆依法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李卫星因故拖欠两个月租金的情况下,旭元公司本可以采取协商、诉讼等途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却委托他人对李卫星正在运营的车辆进行强行扣留,且其扣留车辆的价值远远超出了李卫星所拖欠的租金,其扣留车辆所造成的损失也远远大于李卫星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生效判决认定旭元公司对李卫星的车辆采取强行扣留的行为欠妥并无不当。2.李卫星称其在旭元公司扣车的次日即向旭元公司交纳了拖欠的租金,旭元公司收到租金后仍拒绝归还车辆,旭元公司在再审审查时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其继续扣留李卫星车辆的原因是李卫星为他人车辆提供了担保,而李卫星所担保的车辆下落不明。因旭元公司认可李卫星为他人车辆提供的是一般保证的担保,而非车辆抵押担保,故旭元公司以此为由继续对李卫星的车辆采取扣留措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生效判决认定旭元公司的扣车行为侵犯了李卫星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旭元公司扣留涉案车辆侵害了李卫星的合法权益,生效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旭元公司承担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旭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