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毋伟与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毋伟,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毋伟,住陕西省咸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炬,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涛,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毋伟因与被申请人南阳市亚龙筑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二终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毋伟申请再审称:(一)亚龙公司在本案中已构成实质性违约,其并未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旧HXB4500型沥青砼拌合站备忘及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毋伟购买其设备根本不能正常生产使用,使毋伟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一、二审作出错误的判决;(二)一、二审对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且超出亚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请求依法再审。
亚龙公司提交意见称:毋伟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2009年7月11日,亚龙公司与毋伟签订了旧HXB4500型沥青砼拌合机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亚龙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毋伟收货后陆续支付亚龙公司设备款290万元,因剩余货款160万余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关于亚龙公司是否违约及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毋伟在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8月18日前支付设备款220万元,亚龙公司也如约将设备交付给毋伟,并安装后由毋伟投入使用。在设备运行过程中,对设备出现的问题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又签署了《旧HXB4500型沥青砼拌合站备忘及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的布袋除尘螺旋回收问题由河北厂家解决,河北厂家及其所派出的维修人员证明其已将所负责的问题维修完毕,毋伟的工作人员李斌已经签字但因毋伟不签字李斌又将手续收回。协议约定的热提销子断裂问题由亚龙公司解决,亚龙公司已举证完成了维修任务。关于燃油燃烧器问题。协议第二项约定设备维修处理办法是由亚龙公司在2011年3月份派人处理,而非由毋伟单方处理,且无锡市利雅路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及维修人员证明该公司在2011年3月派人维修燃烧器,并维修至正常,毋伟拒绝签字。虽然协议约定维修燃烧器的费用由亚龙公司承担,但协议约定的是维修燃烧器由亚龙公司于2011年3月派人处理协议约定的“三个问题”,但上述问题经维修后,毋伟未经亚龙公司同意,擅自委托他人对设备进行了根本性改造,其协议是否履行及维修费的实际数额等未与亚龙公司商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毋伟承担。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亚龙公司已经履行交付设备及安装义务,毋伟自接收设备后一直使用,虽然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但因故障原因复杂且毋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毋伟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亚龙公司返还290万元设备款及违约金,设备维修费789975元反诉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毋伟使用设备但拒不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正确。关于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间为提交答辩状期间。毋伟虽然在2012年11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其同时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并在2012年12月1日提出答辩状,原审法院2013年3月15日开庭过程中毋伟未再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答辩应诉行为视为默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因此,毋伟以一审法院管辖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亚龙公司提起的是买卖合同之诉,毋伟提出反诉请求是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并非产品质量纠纷,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本案审理程序及原判决是否超出亚龙公司诉讼请求问题。虽然亚龙公司诉讼请求中未载明该项费用,但保全费系案件诉讼中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毋伟主张的审理程序和保全费承担问题均不属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范围,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毋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