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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秀旗与段静静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秀旗,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静静,女,汉族,1997年1月7日出生,住襄城县。 法定代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秀旗,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襄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段静静,女,汉族,1997年1月7日出生,住襄城县。
法定代理人:段红旗,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襄城县。
一审被告: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理人:段红伟,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段秀旗因与被申请人段静静及一审被告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许少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段秀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1997年段静静分得一份责任田,段秀旗强行收割、耕种该责任田缺乏依据,判决段秀旗归还段静静一亩责任田及赔偿段静静损失1700元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段静静1997年依照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村组干部协商决定,分得一亩责任田,该责任田不在村提留范围且由段静静家人长期耕种。该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及时任村委会负责人刘俊才、段俊卿、刘国甫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据,可以认定。2009年6月1日段秀旗与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了段静静的责任田。2012年6月5日,段秀旗以与襄城县姜庄乡段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为由强行收割并耕种段静静的责任田,该行为侵犯了段静静的合法权益,段静静要求段秀旗赔偿并退还该一亩责任田证据充分,原审判令段秀旗归还段静静一亩责任田及赔偿段静静损失1700元并无不当。段秀旗称段静静未分得责任田,其不应退还该责任田及赔偿段静静损失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段秀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段秀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