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登封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郜松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章,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来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安,男。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许昌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王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欣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蝶阀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德安及一审第三人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蝶阀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生效判决将涉案200万元的股权投资款认定为工程欠款错误。上蝶阀门公司与亚星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亚星公司将合同总价379万元中的200万元用来入上蝶阀门公司的股份。工程完工以后,亚星公司开具了379万元的发票,上蝶阀门公司付款179万元,下余200万元转为股份。亚星公司作为上蝶阀门公司的股东于次年领取了分红款3万元。以上事实说明涉案200万元已转化为股权投资款,双方对股份数额约定不明并不能改变该款项的性质。生效判决仅仅因为没有证据证明亚星公司行使过股东权益就认定该200万元系工程款显属错误。2.生效判决认定亚星公司与张德安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错误。(1)亚星公司称其于2011年12月22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德安,但其于2012年1月7日又收取了上蝶阀门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这明显不符合逻辑。(2)亚星公司与张德安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上蝶阀门公司,生效判决以上蝶阀门公司通过本案诉讼应已知悉为由认定债权转让有效错误。(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03年完工,至2012年亚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达九年之久,亚星公司在一审时认可其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蝶阀门公司于2012年1月将200万元返还给亚星公司并不能成为挽回本案诉讼时效的理由。综上,上蝶阀门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问题。1.关于涉案200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上蝶阀门公司与亚星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亚星公司将合同总价379万元中的200万元用来入上蝶阀门公司的股份,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蝶阀门公司在按照合同约定扣留亚星公司200万元工程款后,并未召开股东会对此形成决议,也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上蝶阀门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亚星公司行使过股东权利。同时,在亚星公司催要的情况下,上蝶阀门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又将该200万元支付给了亚星公司,亚星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该200万元系“工程款”。根据以上事实,生效判决将涉案的200万元认定为工程欠款并无不当。2.关于亚星公司与张德安之间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1)2003年与上蝶阀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虽是亚星公司,但实际负责施工的是张德安,在向上蝶阀门公司追要工程款方面,亚星公司与张德安的利益是一致的。亚星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德安后,其作为合同相对人和债权转让人,协助受让人张德安追要欠款符合常理。且张德安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已收到上蝶阀门公司向亚星公司支付的200万元款项。故上蝶阀门公司以亚星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张德安后又收取其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不符合逻辑为由主张亚星公司与张德安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不能成立。(2)上蝶阀门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的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于2002年3月13日收到了亚星公司与张德安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蝶阀门公司虽在其后的庭审中否认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之前的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上蝶阀门公司称亚星公司与张德安就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未对其进行有效通知与事实不符,其以此为由主张该债权转让无效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涉案工程于2003年完工后,上蝶阀门公司扣留亚星公司200万元的工程款作为亚星公司入上蝶阀门公司股份的款项具有合同依据,并没有侵害亚星公司的合法权益,上蝶阀门公司和亚星公司当时在扣款一事上也不存在争议,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后在实际履行中,上蝶阀门公司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该200万元转为亚星公司持有的股份,遂于2012年1月7日将其扣留的200万元返还给了亚星公司,并接收了亚星公司出具的收到20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至此,双方将涉案200万元款项的性质重新明确为工程款。张德安在涉案200万元款项的性质明确以后,就上蝶阀门公司长期占用其款项给其造成的损失,于2012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上蝶阀门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明确的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生效判决对其在二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于法有据。上蝶阀门公司再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上蝶阀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上蝶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