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2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 法定代表人:刘建设,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翟建庄,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红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以下简称舞阳直属库)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国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漯民三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舞阳直属库申请再审称:(一)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结论不应被采信;(二)赔偿责任全部由我方承担不当。请求依法再审 国民公司提交意见称:舞阳直属库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结论应否采信的问题。虽然一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没有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但该鉴定机构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录内,也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且原审已将鉴定结论中不合理部分扣除,舞阳直属库也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中其他部分不合理,故该鉴定结论在扣除不合理部分后能够反映国民公司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将鉴定结论的损失数额扣除不合理部分后作为国民公司的损失适当。舞阳直属库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舞阳直属库的退地行为导致其与国民公司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舞阳直属库应当赔偿国民公司的损失,原审判令舞阳直属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舞阳直属库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储粮舞阳直属库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