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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与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及张伍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中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家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有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明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伍,男,住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口市有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祯公司)及一审被告张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6年4月8日,张伍以中州公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名义与有祯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州公司于同年6月10日才取得涉案工程的中标资格,中州公司不可能在中标之前成立中州公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张伍存在冒用和私刻伪造印章之嫌,其行为属个人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张伍个人负担,原审判决中州公司承担错误。(二)中州公司没有任命张秋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审认定其是该项目部负责人,缺乏依据。(三)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伍签订的《工程决算核对协议》约定: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可直接支付给张伍剩余工程款。中州公司同意上述协议约定,且其他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均判决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直接向债权人承担支付责任,中州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涉案租赁款应由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有祯公司直接支付。(四)一、二审判决均超审限,程序违法。综上,依法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州公司的责任问题。2006年4月8日,张伍以中州公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名义与有祯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加盖有“中州公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公章,双方约定租用时间为2006年4月8日起至2007年6月6日止。合同签订后,有祯公司按张伍的要求陆续提供租赁设备物资,张伍在其所承建的工程施工后期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设备物资。虽然中州公司主张张伍与有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早于其在涉案工程中中标的时间,张伍存在冒用和私刻伪造印章之嫌,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但是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印证涉案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要早于中标和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并不能说明中标之前中州公司天泰花园项目部不存在。因租赁合同系以中州公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名义所签,合同上加盖有“中州公司天泰花园项目部”公章,且合同签订后,张伍将租赁物用于其施工的工程,中州公司系该工程中标人,故原审判决中州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张秋是否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问题。虽然经鉴定张秋为项目部经理的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中州公司印章与招投标文件中的中州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是并不能否认张秋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从中州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该合同是由张秋代表中州公司签订的;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张秋一直作为中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且公安机关对张秋立案侦查后,并未认定张秋存在私刻伪造印章的行为。同时,河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显示,张秋资质等级为贰级,职称为助理工程师,工作单位为中州公司,故原审认定其为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并无不妥。(三)关于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2008年7月21日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伍签订《工程决算核对协议》,双方就工程量重新核实决算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问题达成协议,虽然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据该协议判决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剩余工程款,但是本案所诉争租赁款并不是上述协议约定范围,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向协议约定之外的第三人支付款项的义务,中州公司该主张不成立。(四)关于审限问题。审限问题不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范围,中州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中州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