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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柴小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 法定代理人:王现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
法定代理人:王现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小静,女。
再审申请人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小静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京成公司与柴小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柴小静领取“三项通知”入住房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京成公司因客观原因交房逾期时间仅为51天,生效判决认定京成公司交房逾期200天没有事实依据。(二)生效判决程序违法。在京成公司与柴小静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拒绝当事人调解,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枉下判决。综上,京成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柴小静提交意见称:京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京成公司主张其实际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21日,并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柴小静签名的“三项通知”签收单据为证。关于该“三项通知”签收单据:1.该签收单据一直由京成公司保管,但京成公司在一、二审时并未及时向法院提交,其在申请再审时提交,该签收单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新证据。2.京成公司所谓的“三项通知”为安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结算明细表和收楼通知书,其中安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和结算明细表均不显示有关交房的内容,而收楼通知书上所记载的交房截止日期由“2009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0年3月31日”,且变更处加盖有京成公司的印章,这印证了柴小静所述“京成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交付的房子不具备入住条件,广大业主拒绝领钥匙,后京成公司迫于业主的强烈要求和舆论压力,承诺在2010年3月31日达到入住条件,并将收楼通知书的交房日期予以变更”的事实。因此,该收楼通知书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在2009年12月21日已达到了房屋交付的条件并已实际交付。3.京成公司作为履行交房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其实际交房的时间并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在二审法院就实际交房时间向京成公司进行询问时,京成公司却回答称“不确定”。现京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2009年12月21日柴小静领取“三项通知”的时间即为交房时间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京成公司关于生效判决对交房逾期时间认定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6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告知双方当事人庭后调解,后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已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调解时间。在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在双方均同意调解的情况下,要求京成公司明确其具体的调解意见,但京成公司代理人以“联系不上公司的人”为由予以拒绝,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京成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拒绝当事人调解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京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