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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现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现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庆军,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亮,住安阳市殷都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成公司申请再审称:合同签订时双方都明知不能按时交房,双方都存在过错,2009年12月25日赵亮领取了手续,计算200天违约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京成与赵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京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向赵亮交付房屋构成违约。京成公司认为双方都明知不能按时交房,双方都存在过错,2009年12月25日赵亮领取了手续,计算200天违约金没有依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京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京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