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国民,男,汉族,1964年9月16日出生,住义马市。 委托代理人:胡少正,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 负责人:别小飞,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梦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以下简称千秋煤矿)与再审申请人苏国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国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千秋煤矿按义马市同期最低工资支付苏国民的劳动报酬是错误的,苏国民主张的是撤销处分之后就应补发、赔偿其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而损失的工资收入。 千秋煤矿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千秋煤矿作出的“关于对王为民等12名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名的通知的更正文件,对苏国民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又认定该更正文件是对苏国民的有效管理,并以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依法存续是错误的。千秋煤矿与苏国民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0月31日因合同期满己自动终止,原审判决千秋煤矿向苏国民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30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苏国民自1996年3月至1998年4月30日,仅出勤28天,其无视劳动纪律,长期旷工的事实存在,从1998年4月16日至2012年8月30日,苏国民未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给千秋煤矿提供正常劳动,原审虽然认定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主要原因在于千秋煤矿,但苏国民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亦是客观事实,苏国民不享受与正常工作的职工相同的待遇,符合“按劳分配”的原则,据此,原审判决千秋煤矿按义马市同期最低工资给苏国民予以补发并无不当。 千秋煤矿作为企业的管理者,有权依据企业的规章,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管理,苏国民长期旷工的行为,属严重违反工作纪律,千秋煤矿可依据法律规定对其处理,但千秋煤矿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王为民等12名劳动合同制工人除名的通知的部分更正”文件,不符合国家劳动政策的规定,原审认定该文对苏国民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认定该更正文件是对苏国民的有效管理,并以此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依法存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苏国民、千秋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国民、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