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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与马中敏劳动争议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松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卫新锋,该矿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松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卫新锋,该矿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中敏,又名马忠民,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义马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以下简称跃进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马中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跃进煤矿申请再审称:马中敏从1995年7月至2012年5月申请仲裁,马中敏“应当知道其被除名”,仲裁委以超时效不予受理完全正确。马中敏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属受理程序错误。原一审依据己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1995年7月21日,跃进煤矿对马中敏作出除名决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送达程序不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发生日应为马中敏向仲裁部门申诉之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后,马中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跃进煤矿在1995年对马中敏作出除名决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故一审依据当时的规章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跃进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