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0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松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卫新锋,该矿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中敏,又名马忠民,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义马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以下简称跃进煤矿)因与被申请人马中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跃进煤矿申请再审称:马中敏从1995年7月至2012年5月申请仲裁,马中敏“应当知道其被除名”,仲裁委以超时效不予受理完全正确。马中敏在收到仲裁裁决后15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时间,属受理程序错误。原一审依据己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1995年7月21日,跃进煤矿对马中敏作出除名决定,没有依照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送达程序不合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劳动争议发生日应为马中敏向仲裁部门申诉之日,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后,马中敏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跃进煤矿在1995年对马中敏作出除名决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故一审依据当时的规章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跃进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跃进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庄卫民 审判员 刘新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 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