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宝联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路南东环路西金色港湾49幢3单元1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甘东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亚,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英协路51号院7号楼。 负责人:刘迎春,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向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宝联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四终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以后,车辆驾驶员张新岭用自己的手机向110报警,在等待了近一个小时民警仍未到现场的情况下,才把车辆留在现场回家,后又及时向阳光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并不存在逃逸行为。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故系逃逸事故缺乏证据证明。(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阳光保险公司在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生效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宝联公司对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买的不仅有商业保险,还有交强险。依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宝联公司在支付受害人损失后就取得了交强险的索赔权,生效判决驳回宝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宝联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阳光保险公司提交意见称:宝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本案事故发生以后,在交通警察赶到事故现场时,肇事司机即豫A7D336号车辆的驾驶人已离开现场。宝联公司称豫A7D336号车辆的驾驶人在等待了近一个小时民警仍未到现场的情况下才离开,但宝联公司在一审时作为证据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接报后,事故科值班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宝联公司称张新岭系事发时豫A7D336号车辆的驾驶人,但其在一审时仅提供了张新岭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并不能支持其主张。宝联公司在二审时虽又提供了话费缴费票据一张,证明事发后报警电话13803900818的机主为张新岭,但报警电话的机主并不必然就是肇事司机。本案肇事司机在交通警察赶到现场时已离开是客观事实,在宝联公司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确定肇事司机身份的情况下,生效判决根据事故发生在深夜,无人员伤亡、无需护送去医院的情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依据生活常识,推定豫A7D336号车辆的驾驶人存在弃车逃逸情形并无不当。(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1.本案虽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但本案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生效判决在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时不可避免的会涉及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故生效判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并无不当。2.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了财产损失,不存在人身伤亡。即使存在人身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在驾驶人存在无证驾驶、醉驾或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时,事故责任的最终承担人也是实际侵权人,而非保险公司。本案中,因豫A7D336号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导致该驾驶人是谁,有无驾驶资格、是否存在醉驾等均无法确定,宝联公司作为豫A7D336号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生效判决对其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宝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宝联钢铁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