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跃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秋明,男,汉族,1966年9月2号出生,住河南淇县高村镇石河岩东街33号附1号,系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建齐,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委托代理人:秦保锦,河南省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审被告:李永波,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朝歌镇。 再审申请人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建齐、一审被告李永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御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御盛公司与李建齐存在长期的煤炭买卖关系,双方从来没有就李建齐供煤总数、御盛公司的已付款总数及以陶瓷顶账等进行对账,生效判决直接以御盛公司出具的六份欠条记载的数额来认定为御盛公司的欠款,而没有扣除李建齐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载的数额是错误的。李永波不应该对出具担保日期后的欠款负担保责任。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再审。 李建齐提交意见称:御盛公司向李建齐出具的欠条是御盛公司欠款的直接证据。御盛公司向李建齐出具的欠条不止六份,其余欠条记载的资金数额因御盛公司还款及以货顶账而收回,李建齐向御盛公司出具的收据是用作入账凭证,收据或者提货单都不能否定欠条的效力。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建齐证明御盛公司欠款的欠条系书面证据,李建齐已经完成了证明御盛公司欠款的举证责任,故御盛公司反驳李建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御盛公司持有的李建齐出具的收据具有已支付欠款及会计凭证的作用,单凭该收据尚不足以否定其向李建齐出具欠条的证明效力。御盛公司以货顶账的行为发生在欠条形成时间之前,御盛公司主张以顶账的货款抵消欠条上记载的欠款无法律依据。 综上,御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御盛陶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陈同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