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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大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清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大红,男,汉族,1961年7月7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叶宝路朝辉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该租赁站。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大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三终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租赁物的租赁方即实际承租人是淮阳县安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属于遗漏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恒基公司与王大红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恒基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审对租赁物的价格以及违约金的认定过高。请求依法再审。
王大红提交意见称: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漏列当事人及恒基公司的责任问题。2013年4月1日,吕建军、陈安民(淮阳县安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恒基公司鲁山项目部的名义与王大红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吕建军作为恒基公司位于河南省鲁山县的平顶山汉飞蓝韵酒店工程负责人,王大红有充分理由相信吕建军的上述行为是代表恒基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恒基公司承担,原审认定恒基公司与王大红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判决恒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于法有据。陈安民未以淮阳县安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上述合同,淮阳县安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未追加其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问题。(二)关于租赁物价格及违约金问题。原审依据俊荣建材店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租赁物价格适当。原审期间,恒基公司未提出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且王大红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过租赁合同的约定,故原审对王大红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恒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