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进位,男,汉族,1962年8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木种业)因与被申请人张进位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木种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对原合同履行事项进行了变更,新木种业在小麦原有价格基础上每斤加价3分作为储存费用,由张进位代为储存保管。故原审认定新木种业违约并应向张进位赔偿损失错误。(二)张进位并未提供1500亩地的检验合格证,原审以1500亩地为依据计算损失依据不足。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一)新木种业与张进位签订的小麦繁育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新木种业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回收小麦种子,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认定新木种业违约并判决其向张进位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新木种业称其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曾达成口头协议,对原合同履行事项进行了变更,并提供录音资料一份。对于该证据,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新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且张进位也不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新木种业称张进位并未提供1500亩地的检验合格证,经查一审卷宗,一审期间张进位提供了四份加盖有新木种业公章并有其工作人员签名的田间检验合格单,该四份合格单显示,受检面积共计1500亩,对受检种子处理意见为合格。故新木种业的该项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新木科技种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肖贺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