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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冯中朝、姬建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丁卫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中朝,男。
一审被告:姬建立,男。
再审申请人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冯中朝、一审被告姬建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木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庭审后自行到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调查,而调查的结果既没有取得该学院与木兰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证明文件,也没有让被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调查材料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将该材料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予以采信,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木兰公司根本没有在安阳人文管理学院承包建设工程,更没有设立所谓的第一项目部,生效判决认定第一项目部系木兰公司设立错误。木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冯中朝提供的租赁协议上加盖有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人文管理学院工程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但木兰公司不认可其承包了安阳人文管理学院工程,而安阳人文管理学院工程又确实存在。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进行调查,虽未调取到书面证据,但根据冯中朝提供的租赁合同、姬建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生效判决结合调查情况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二)冯中朝基于对涉案工程项目的信任及建筑工程使用项目部章的惯例,与持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人文管理学院工程第一项目部印章的姬建立签订租赁合同,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木兰公司称其并未设立安阳人文管理学院工程第一项目部,但其没有提供其公司资质被非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生效判决综合本案案情,认定木兰公司承包了安阳人文管理学院的建设工程,并设立了安阳人文管理学院第一项目部并无不当。
综上,木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  李百福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