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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与王金秋、王买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1号院5号楼东5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太书,该公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301号院5号楼东5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张红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太书,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秋,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买英,女。
委托代理人:王瑞芳,女。
再审申请人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金秋、王买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中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浩鹏公司与王金秋、王买英签订的协议约定安置的“住宅在门面房上层一层”,并非指安置的两套住宅用房全部在门面房的正上方。浩鹏公司将其中一套住宅安排在门面房的正上方,另一套住宅安排在同排楼西头二层并不构成违约。2.即使浩鹏公司构成违约,也仅应承担违约部分的责任。生效判决按全部合同价款计算违约金错误。3.王金秋、王买英多得的房屋面积应当按照市场差价补差,生效判决对王金秋、王买英多得的房屋面积按每平米1400元进行补差计算显失公平。(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两种责任不能同时适用,生效判决在判令浩鹏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的同时,又判令浩鹏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生效判决程序违法。本案二审一直由法官张晓东进行审理、调解,但二审判决书显示其并非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综上,浩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一)浩鹏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但其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浩鹏公司与王金秋在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安置的“住宅在门面房上层一层”,结合本案房屋坐落位置,生效判决认定林州市向阳街太行佳苑北区10号楼从东向西第2、3间门面房上层一层的两套住宅应为该10号楼1单元201室和202室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因浩鹏公司已将太行佳苑北区10号楼1单元202室售与案外人,导致该套房屋在实际上已不存在履行可能,而生效判决最终确定浩鹏公司向王金秋、王买英交付的太行佳苑北区1号楼7单元202室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浩鹏公司构成违约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浩鹏公司关于其交付的安置住宅用房只要在门面房上的第二层即不违反合同约定的辩解理由与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不符,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违约方按合同价的20%赔偿守约方”,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生效判决根据该约定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浩鹏公司要求按照违约部分房屋的价款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林州市向阳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明确约定:“回迁新房面积超出拆迁旧房屋面积的部分,被拆迁人按1400元/平方米向拆迁人补清差价”,该《林州市向阳街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浩鹏公司制定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生效判决根据该规定对王金秋、王买英多得的房屋面积差价按1400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浩鹏公司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对王金秋、王买英多得的房屋面积差价按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浩鹏公司同时存在交付房屋位置不符合约定和逾期交付房屋的双重违约行为,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仅就安置房屋的面积及位置问题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而对其他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并未进行约定,因此,生效判决就浩鹏公司交付房屋的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判令浩鹏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对浩鹏公司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判令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因生效判决判令浩鹏公司向王金秋、王买英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并不是基于同一违约行为,故浩鹏公司以生效判决判令其同时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两种违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四)关于程序问题。浩鹏公司关于本案二审由合议庭之外的法官进行审理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浩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浩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爱武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代理审判员  蒋瑞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