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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滑县白道口镇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与郝书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俊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书彬,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代理人:李希轩,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滑县白道口镇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郝书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硕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郝书彬提交的四张欠条应是丰硕公司原法定人代表人严晓渝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丰硕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郝书彬提交的四张丰硕公司出具的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再审。
郝书彬提交意见称:丰硕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严晓渝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公司行为的问题。郝书彬向法院提交的四份欠条,有当时丰硕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晓渝的签字,并加盖有丰硕公司的印章。原审认定涉案的四份欠条系丰硕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并无不当。丰硕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2007年8月9日,严晓渝为郝书彬出具了6970元的欠条,并于2011年2月8日在该欠条上注明已付3015元,由此可以证明丰硕公司认可欠条的事实及郝书彬对涉案的4笔欠款未放弃主张权利的事实。丰硕公司主张涉案的4笔欠款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丰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丰硕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保林
审 判 员  王海清
代理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