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思公,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3号院。 法定代表人:郭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思公,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营庄村洛阳钢材城市场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付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军,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省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柴 烨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九龙防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集团)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国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你院(2013)洛民终终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现以(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608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再审时请注意以下问题: 1、国峰公司分别与九龙公司、洛阳龙羽杆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杆塔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也分别向两家开具增值税发票,国峰公司提供了其向杆塔公司开具36张的价值3067108.12元增值税发票及杆塔公司支付其250万元货款的7张付款票据,而九龙公司与杆塔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一、二审判决判令九龙公司对杆塔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妥当? 2、依据2002年4月24日洛阳供电公司洛供公司总(2002)7号文件规定,龙羽集团组建资金结算中心,对集团公司内部资金实行统一计划、调度、考核和监督,并且统一办理公司属各单位对外结算和公司内部资金调剂等,资金结算中心模拟商业银行运营机制,集团公司属各单位对在结算中心所存资金有所有权、支配权。按照规定龙羽集团下属公司包括九龙公司,在龙羽集团资金结算中心有其独立的内部账户。九龙公司、杆塔公司是龙羽集团的子公司,龙羽集团为九龙公司的控股股东,但三者均为独立经营的法人企业,龙羽集团亦不是国峰公司供货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一、二审判决龙羽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请你院依法及时审理,并将审理结果报告我院。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审理结果反馈地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 联系人:王琪办公电话:871613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