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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白沙镇孟村。 法定代表人:石爱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来法,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天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白沙镇孟村。
法定代表人:石爱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来法,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天书,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出生,伊川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住伊川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县城建设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峰,该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该信用社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发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亿发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亿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伊川县鼎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政委已经涉嫌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亿发公司被蒙骗签订的保证合同,不是亿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鼎盛公司骗取贷款涉嫌犯罪,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3.一、二审判决明显偏袒信用社。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信用社提交意见称:1.鼎盛公司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亿发公司、石爱玲、宋来法等人自愿为鼎盛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亿发公司应依约定承担还款责任。2.亿发公司以借款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同样不能推卸自己的责任,信用社有权选择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亿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亿发公司在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新的证据材料中除2014年9月10日伊川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呈请立案报告书、2014年1月13日嵩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2014年1月16日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通知书外,其余几份证据在一、二审已提交并经质证。嵩县公安局的受案回执证明该局受理了宋来法被贷款诈骗案,并非公安机关的正式立案材料。而2014年9月10日伊川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是根据宋来法的报案,对涉案借款另一担保人李伊民立案侦查。伊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立案告知通知书是因宋来法举报鼎盛公司涉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而对鼎盛公司进行的立案调查,亿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故一、二审法院对亿发公司要求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亿发公司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信用社二审提交的亿发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上加盖有亿发公司公章,并有石爱玲、宋来法签名,亿发公司对签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称决议上的内容是信用社私自添加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亿发公司在决议中明确表示同意为鼎盛公司在信用社的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亿发公司向信用社出具的公司征信报告查询授权委托书注明查询原因为办理贷款担保事宜,信用社贷后跟踪检查表注明了鼎盛公司300万元贷款的基本情况,亿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石爱玲在贷后跟踪检查表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加盖了印章,以上证据能够印证亿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亿发公司称其被骗,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亿发公司称一、二审判决明显偏袒信用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亿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亿发矿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琪
审判员 刘新安
审判员 庄卫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柴 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