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申福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海林,男,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鹤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装饰公司有两个”,一个是1992年注册登记成立的非企业法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分公司),该公司于2000年10月28日被省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另一个是1993年5在郑州市工商局直属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公司),2003年5月11日该公司被依法注销。建筑装饰分公司在被省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刊登公告时少写了“分”字。二审时,省建安公司二审时提交了2010年8月25日在省工商局取得“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建筑装饰分公司营业执照的公司名称是带“分”字的。本案借据上的名称是不带“分”字的。建筑装饰公司的借据与建筑装饰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省建安公司对具备法人资格的建筑装饰公司没有还款义务。二审判决认定还款主体错误。经鉴定,借据是先盖章后书写借条的,借条存在明显瑕疵,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建筑装饰分公司从未向张海林借款,也未委托郝世安向张海林借款。生效判决判令作为企业法人的省建安公司对另一企业法人建筑装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建筑装饰公司系由省建安公司(原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于1992年6月4日在省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分支机构,在省建安公司向省工商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增加分支机构的报告”、“经营单位经营资金证明”及省工商局作出的豫工商处字(2000)第1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显示公司名称为河南省建筑安装总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而并不显示“分”公司的字样。故,省建安公司所主张有“两个装饰公司”,建筑装饰分公司的名称对外公布时漏掉“分”字,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张海林发生借贷关系的建筑装饰公司不是非企业法人建筑装饰公司,故生效判决对省建安公司主张责任主体错误的理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借据上加盖的建筑装饰公司财务专用章真实,郝世安与张海林的签名经鉴定亦真实,一审时郝世安出庭证明借款的事实,故生效判决认定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郝世安虽没有建筑装饰公司的书面委托,但在该公司与其他公司的业务交往中,其以该公司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代表建筑装饰公司签字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张海林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郝世安代表公司借款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故生效判决认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建筑装饰公司的债务由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省建安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省建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 靖 审 判 员 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 方 凯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谷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