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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与林军玲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院10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张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12号院10号楼2-3层。
法定代表人:张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军玲。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军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豫丰公司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林军玲在一审时提供的证人陈锡富的证言是虚假的,陈锡富虽原是豫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兼人力资源部部长,但其早于2012年6月离开豫丰公司,到洛阳丰合大容商贸有限公司任总经理,陈锡富称其曾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多次接待林军玲反映解决劳动关系遗留问题显然不是事实。(二)林军玲与证人陈锡富存在利害关系。二人曾于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同时在河南省新农商市场公司工作,在先后离开河南省新农商市场公司后,又均与该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并同时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综上,证人陈锡富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豫丰公司依法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林军玲于2011年10月从豫丰公司辞职,于2013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本案的关键是在此期间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对此,林军玲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陈锡富的证言,证明林军玲曾分别于2012年的3月、5月、11月通过陈锡富向豫丰公司主张权利。关于该证人证言:(一)陈锡富原是豫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兼人力资源部部长,负责豫丰公司的行政、人事工作。豫丰公司主张陈锡富于2012年6月离开豫丰公司到洛阳丰合大容商贸有限公司任总经理职务,但根据豫丰公司在一审质证时的陈述及豫丰公司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陈锡富同志评价》,可以证实洛阳丰合大容商贸有限公司系豫丰公司的子公司。陈锡富本人称其是兼任洛阳丰合大容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与2012年12月又调回豫丰公司。同时,林军玲作为离职人员,不可能了解豫丰公司内部的人事任免情况,其通过其在职时主管人事工作的领导向豫丰公司反映问题符合常理。豫丰公司以陈锡富已于2012年6月离开豫丰公司为由主张陈锡富出具的证言系伪证不能成立。(二)豫丰公司以林军玲与陈锡富曾同时在河南省新农商市场公司工作,并均与河南省新农商市场公司产生劳动争议来证明二人存在利害关系,并以此推测陈锡富在本案中出具的证言是伪证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生效判决依据陈锡富的证言认定林军玲就本案纠纷曾分别于2012年的3月、5月、11月向豫丰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豫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豫丰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瑞芳
审 判 员  王锡芬
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森
责任编辑:海舟